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乙○○
43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61年10月7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七、八年前,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范綱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我二十一歲的時候,他們相處就不愉快,兩人都不太講話。當時我們兄弟都在外地,只有過年回家,回來看到是還好。但聽我阿嬤講,他們感情不好。我約在七年前就沒有再看到我父親,只有過年有回來家裡一下,沒有過夜,是回來看我祖母。過節則不一定會回來。我父親沒有跟我說他現在做什麼。因為我們也沒有什麼講話。我祖母與我太太平常在家裡會聊天,我祖母曾經跟我太太說我爸媽之前感情不好,所以爸爸才搬出去。」等語,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查被告係自七、八年前,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七、八年前,無故離家,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