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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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聯
陳昕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翁志聯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鳳林路123號前時,適同向左側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翁志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陳昕妤應注意所行駛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翁志聯逕自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陳昕妤則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貿然直行,翁志聯之機車後車尾因而與陳昕妤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翁志聯、陳昕妤均人車倒地,致翁志聯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昕妤受有左手肘1*1公分、左手腕5*3公分、右手指1*1公分、左手指1*1公分、右足踝7*5公分多處挫擦傷、左小腿二度燙傷6*4公分、7*3公分、右足蹠骨間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昕妤、翁志聯
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