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玉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許玉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8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第78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告訴人 劉千慈 受傷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但我認為調解過程雙方並不愉快,且案發後被告對我沒有任何關心,態度不好,故我不希望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事故發生後,我有請我妻子打電話慰問告訴人,我自己也有去醫院探視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事故發生後被告的妻子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非對告訴人完全不聞不問,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玉穎駕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過失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被告許玉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穎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振興街與曾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許玉穎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劉千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千慈受有右肘挫傷、左踝及左腕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又許玉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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