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2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廖崇傑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廖崇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廖崇傑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在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並經本院裁准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7年5月9日具保獲釋為止,共計受羈押120日(刑事補償請求狀誤載羈押起、迄日及羈押日數),嗣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如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可參,是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0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
1月10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7年1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羈押原因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請求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7年5月9日裁定准予以40萬元保證金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即於當日繳交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33號裁定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及本院訊問筆錄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確曾受羈押共計120日,堪予認定。再就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結果,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請求人雖一度於107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請求人遭羈押係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
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請求人予以羈押、延長羈押,已具體指明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因此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分別裁定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本件羈押、延長羈押處分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請求人自述遭羈押時在南投縣政府公務處擔任科長、已婚、有2個就讀國小的小孩、當時被停職、後雖復職但停職期間只能領半薪等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及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請求人確有如前所述情節,本院法官方作成羈押之裁定等一切情狀,認宜以3,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0日,補償金額共42萬元(3,500元×120日=42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