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麟 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瑞麟前係光大國宅社區(址設 臺中市 ○區○○街000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陳蜀蓮 則係上開社區之住戶,光大國宅社區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會議室召開7月份月會,詎江瑞麟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會議室後,欲舉手發言遭 趙德羣 制止,遂與趙德羣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推擠趙德羣之肩膀,陳蜀蓮見狀,隨即使用其以吊繩掛在脖子上之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詎江瑞麟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至陳蜀蓮面前,動手拉扯陳蜀蓮之行動電話,而將陳蜀蓮之身體強行拉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蜀蓮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經警方獲報到場後,遂要求江瑞麟、趙德羣、陳蜀蓮等人下樓了解案情,詎江瑞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2樓往1樓樓梯間,以「操你媽腰痛」等粗鄙言語辱罵陳蜀蓮,足以貶抑陳蜀蓮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對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蜀蓮、證人趙德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李麗娜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41頁、第94頁、第95頁、第48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53頁、第146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用行動電話拍攝伊,伊覺得不舒服便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沒有拉扯告訴人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1、據告訴人陳蜀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10日19時30分參加光大國宅社區7月份之月會,約20時許左右委員 甘慧芸 正在發言,被告就頻頻舉手示意要講話,委員即證人趙德羣請被告等甘委員發言完後再發言,被告當下便拍桌並怒罵證人趙德羣,被告隨後就被其他委員拉到會場外,沒多久被告又進來會場對證人趙德羣辱罵,並且動手推證人趙德羣肩膀一下,伊看到被告對證人趙德羣動手時拿起行動電話準備錄影時,被告看到馬上衝過來要搶伊行動電話,因為伊行動電話是用吊繩掛在脖子上,被告強行抓伊行動電話並從椅子上強拉起來,因為伊的行動電話有綁吊繩,被告因此無法搶走。伊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1次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2、另據證人趙德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委員在講漏水修繕的案子,被告數度舉手打斷發言,伊請被告讓委員講完再發言,被告開始罵伊,當時告訴人坐在正後方椅子上拿行動電話拍攝,被告見狀便轉向告訴人說「拍什麼」,並動手搶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欲阻止拍攝,但行動電話掛在告訴人脖子上,被告就把告訴人從椅子上拉扯起來,但搶不動就放開,讓告訴人跌坐在椅子上。伊認識告訴人和被告,但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152至153頁)
3、復據證人李麗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7月10日20時許在北區日興街206號光大國宅社區舉辦月會時,一開始會議上討論一些事宜因被告頻頻舉手發言持反對意見、干擾議程,證人趙德羣委員遂請被告安靜,被告立刻暴怒與證人趙德羣委員起爭執,告訴人欲將證人趙德羣委員與被告爭執的場面以行動電話拍攝下來,被告見狀便質問告訴人:「你拍甚麼照」,順勢要搶奪告訴人以吊繩綁掛於頸部之行動電話,被告單手抓著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往其身體的方向拉扯,告訴人的身體因為被告的拉扯也被迫往前拉扯,因為告訴人行動電話綁在頸部,以致被告搶不到行動電話,然後行動電話從被告手上鬆開。 伊剛 認識告訴人不久,伊係在會議上知道被告這個人,但不認識且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4、本院衡諸告訴人、證人李麗娜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趙德羣與被告及告訴人亦無任何恩怨,其等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告訴人、證人李麗娜、趙德羣之證述真實可採。
5、綜上所述,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趙德羣、李麗娜之證述,足以擔保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53至57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是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 陳先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109年7月10日係擔任光大國宅社區之主任委員,為當天會議的主席,伊於20時34分3秒許時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伊說不要再吵了,但是爭執的內容沒有印象,也沒有看到拉扯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然自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69頁),被告於20時34分5秒許拉扯告訴人綁於頸部之行動電話時,證人陳先明已轉向鏡頭而背對被告及告訴人,其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等語,恐係因證人陳先明已先轉身所致,故尚難以證人陳先明此部分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㈡、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蒐證,而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操你媽腰痛」等語,自屬輕蔑、辱罵之不雅言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之言語,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衝突,竟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復公然在樓梯間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實不可取,犯後終坦認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自難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實施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