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武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8日19時12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家具店內,趁店員 洪碧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碧敏放置該址辦公室之渠所有LV藍色皮夾一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信用卡各1張、玉山及永豐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洪碧敏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其子女之健保卡2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㈡何武雄竊得前項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立銀樓,其對店員佯稱欲購買價值1萬3900元及1萬4620元金飾金飾云云,於是將竊得洪碧敏保管渠父 洪鉦富 (檢察官誤植為洪碧敏所有,應予更正)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洪碧敏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交付該店員刷卡消費,使該店員誤信其為該二張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各於同日19時40分、44分許刷卡簽帳後,由其在該二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分別簽署其本人「何武雄」之署名各一枚,表彰其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二紙私文書,再持之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俟後,該店員發覺該二紙簽帳單簽名與其名字有異,遂拒絕此一金飾交易,而未能詐欺得逞。
㈢何武雄因前項信用卡無法得逞,即於同日19時54分,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金泉銀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店員佯稱欲買價值2萬200元金飾金飾云云,遂將洪碧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付該店員刷卡消費,使該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19時57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何武雄」之署名一枚,表彰其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再持之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該店員即交付金飾予何武雄,而詐得該金飾之財物。
㈣嗣後,何武雄即持該前揭詐得之金飾,在不詳時、地出售予
不知情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變價取得之現金1萬7000元均花用殆盡,並將竊得洪碧敏所有上揭物品,均丟棄他處。
二、證據:
1.被告何武雄(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洪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
6.被告偽造之玉山、元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核被告前揭所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前揭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已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上揭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審判之,首先說明。
3.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因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其在同一空間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合致性,宜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此已斟酌被告前多次犯罪質類似之竊盜、詐欺等犯行,且剛執行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㈡部分,係各自獨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㈤爰審酌被告除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另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各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盜、偽造私文書而詐欺等行為,顯無悔悟遷善之心,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與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損害情形,或未詐得財物(其中就事實一之㈡詐欺未遂有減輕其刑之情),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就上開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600元為被告花用完畢;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實際詐得價值金額2萬200元之金飾一只(嗣經變價現金1萬7000元),上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未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除現金600元外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已經被告丟棄而未占有中,亦可經被害人報失重新申辦,該等卡片均失其效力,且如予沒收,勢必耗費司法資源過高,且該等卡片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簽帳單部分,雖為被告簽名後供以上開犯罪使用,惟經被告交付予上開店家店員取得,均非其所有之物,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