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畏免
黃信德
顏堉麒
林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畏免、黃信德、顏堉麒、林美華(下稱許畏免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元,為本件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畏免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1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8、12、16頁、第19至3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