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其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因不滿告訴人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竟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及審酌因雙方調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10年度偵字第15553號被告丁○○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1日凌晨4時27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滿乙○○拒絶配合更改目的地,而在車內拉扯乙○○,乙○○即下車撥打電話報警,丁○○因之心生不滿,亦跟隨下車,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踹踢乙○○身體,致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口悶痛、右下肢疼痛等傷害;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以「幹你娘」1語辱罵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載偉倫 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罵「幹你娘」,但不是對告訴人乙○○罵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及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又依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後,亦下車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並以「幹你娘」1語辱罵告訴人,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口出「幹你娘」1語並非辱罵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就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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