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康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康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張吳錦貞 、告訴人 張穗君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一零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一九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77巷」應予更正為「227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徐康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張穗君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83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穗君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告訴人張穗君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發查字第83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穗君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穗君間之和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成立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支付被害人及告訴人張穗君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徐康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康喬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進入大山路,適 張忠承 之妻張吳錦貞騎乘並搭載張穗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張吳錦貞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徐康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吳錦貞、張穗君人車倒地,張吳錦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薦骨第三級壓瘡、顱內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及吞嚥困難等重傷害;張穗君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徐康喬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忠承、張穗君具狀及委託 張均溢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康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吳錦貞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穗君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張吳錦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代理人張均溢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5張、談話紀錄表4份、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277巷口駛出時,其前方有凸透鏡可供查看左右來車之事實。6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10年4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174號函文各1份證明被害人張吳錦貞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穗君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康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吳錦貞、告訴人張穗君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吳錦貞之監護人 張雪芬 、告訴人張穗君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9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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