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碧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上衣貳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碧月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上衣20件,確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上衣20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商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尚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等仿冒商品之性質,是本案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上衣20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