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志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紅線上,適駕照遭吊(註)銷之 鄧順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違規行駛路肩至該處,因不明原因撞及洪志成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鄧順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下背部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嗣洪志成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順鴻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洪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46、142至14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6、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97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至2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46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頁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25至2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1頁)、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2、77至8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其汽車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發查卷第27頁)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發查卷第25頁)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以被告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照遭吊(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路面邊線外路面(路肩)直行、不明原因撞及前方被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0144號函暨檢附該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各1份(見他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揭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下背部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恕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但近期因傷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脊椎受傷(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關節病變,其他特定部位、旋轉袖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5頁),顯示告訴人係因「右肩疼痛無力」之症狀,於「109年4月21日」首次就診,而告訴人首次就診之日期即109年4月21日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即109年3月1日,已相距長達1個月又20日之久,衡情實已無法排除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關節病變,其他特定部位、旋轉袖肌腱炎等傷害,係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以外之原因之可能性,況參諸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診,當時並未經醫師診斷其右肩受有何傷害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關節病變,其他特定部位、旋轉袖肌腱炎等傷害,應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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