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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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第八0八號、第一0六0號、第一二二三號、第一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認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等罪嫌,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在卷之書證、扣案之槍彈等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案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二年後始為警逮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逃亡期間,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情節不輕,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未消滅,自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明益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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