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技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變更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七十九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函可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萬通銀行除已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於聲請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普世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四版,基於聲請人與萬通銀行之約定,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澤普世公司以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叁萬元變換原萬通銀行供擔保之提存物,並由萬通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並准予變更提存人為澤普世公司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七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提存書、經濟日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萬通銀行公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萬通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日報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萬通銀行公告影本一份為證,而堪信為真,然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惟因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亦非從屬於該債權,而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況且,前為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而為提存之人為萬通銀行,並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單獨聲請變換萬通銀行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