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書狀僅記載被告住大陸地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六號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