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應為送達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同年十月四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