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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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己○○
辛○○庚○○戊○○丁○○○即張乙○○即 張松 丙○○即 張松右 七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訴訟代理人 徐芳齡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勇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棟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參加人甲○○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林東卿、林國政、 林國銓 、林國勇、林國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