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水深
徐俊清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非因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債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折合銀元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元,折合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