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不滿甲○○提議離婚,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撥打裝設在臺北縣樹林市甲○○所經營之「淞澐咖啡簡餐店」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多次,以:「我要打妳」、「若不關店,就燒妳的店」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向告訴人甲○○所述之上開言詞,在客觀上自係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安全上之威脅,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活狀態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係屬恐嚇之言詞,至為顯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所述恐嚇話語之內容、該恐嚇言詞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及所致生之恐懼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