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任何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