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乙○○○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任互助會首,被告乙○○○負責招攬會員,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每會繳交三萬元,被告等積欠原告互助會金二百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丙○○、乙○○○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