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前,見 梁光霖 所有、甲○○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乃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六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