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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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0號),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八十八年度第一八一0號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一0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民事案件審理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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