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與 張慧貞 為母子關係」更正為「甲○○與張慧貞為母女關係」。
二、按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號暫時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裁定,是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二款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不知遵守,漠視法院之禁止其直接或間接騷擾張慧貞、 張慧靖 及遠離該二人之裁定,仍前往被害人張慧貞住處以穢語辱罵張慧貞,並拍打被害人住處大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所受騷擾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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