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郭榮宗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則依附表所示之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分別繳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紙、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FO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民國)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一壹佰玖拾陸萬百分之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零肆佰玖拾元點一二二日
二肆拾玖萬壹仟百分之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參佰貳拾捌元點九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