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且僅為求女友回心轉意,即動輒對女友家人施以暴力,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相當大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