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乙○○甲○庚○○戊○○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乙○○、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明豐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清償日,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九點八五及八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李明豐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連帶保證人 李焜仁 及 李乾坤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亦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後,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為李明豐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對李明豐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戊○○、丙○○、丁○○則以:其等為出嫁之女兒,對父親李明豐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已經將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完畢,即表示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又李明豐所遺之不動產已辦理登記與己○○及李乾坤,故已為拋棄及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乙○○、甲○、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李明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六件及本院 高家慧 字第二四一四九號函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己○○、乙○○、甲○、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個月之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例參照),是故債務人之債務於按抵押價金清償之限度內消滅,如有未受清償之債務,債務人仍負其責。查系爭借款債務雖設有抵押權擔保,然於抵押物經拍賣後不足清償之餘額,債務人李明豐自仍須清償,被告戊○○、丙○○、丁○○辯稱抵押物經拍賣完畢借貸關係即屬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我國民法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已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與男子同為遺產繼承人;又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均為法定之要式行為,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為之,否則不生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效力。本件被告戊○○、丙○○、丁○○既為李明豐之女兒,且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高家慧字第二四一四九號函一紙可證,是其等均為李明豐之合法繼承人,與已否處分李明豐所遺之不動產無關,而參照前開說明,其等不論出嫁與否,於李明豐死亡時,均當然繼承李明豐之債務,就系爭借款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其等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