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增加「甲○○應最少遠離 吳鴻 、 蔡吳美花 及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至少一百公尺」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數款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法第五十條之保護令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後,再度對被害人乙○○施實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及違反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禁令,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菲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取得其原諒,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