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侵占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鴿子,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且被發現後,非但拒不返還,反惡言相向,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