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如原審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確曾借款予告訴人乙○○二次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但每月利息僅為三分,而非原審認定之五分息,並非重利,並提出告訴人立據積欠利息之字條一紙為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告訴人向被告二次借款,第一次一百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扣除二個月利息十萬元及五萬元代書介紹費,第二次六十萬元,亦係先扣二個月利息六萬元等節,迭據告訴人指述在案,參諸被告即上訴人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於匯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後,有再向告訴人提十五萬元,而那是要給被告之利息錢等語以觀(見附偵卷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訊問筆錄),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款之際,連續二次貸予告訴人款項並先扣二月利息十萬元、六萬元分別與本金核算利率結果,被告每月向告訴人所收取者,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五分重利,被告即上訴人所辯每月利息僅三分云云,已為虛妄之詞,無足取信。
三、次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無立據日期,其內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積欠六月份利息四萬八千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付清等字樣之字據一紙以資証明月息僅為三分等。惟查前述四萬八千元並非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六月份全部之利息,而係告訴人所欠當年六月未償之部分利息等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衡諸被告自陳於告訴人借款前與之素不相識,然其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及向乙○○收多少利息時?被告竟答以沒約定,也都還沒拿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今復竟提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告第二次借款六十萬元後,於次月即有積欠利息四萬八千元之字據存在,顯見被告就借款利息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自無法僅以該字據即可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乙○○所證前述四萬八千元係積欠之未償利息等詞可採,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四、此外復有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可資佐參,被告否認犯罪,顯為卸責之詞,是核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原審斟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重利擾亂金融秩序、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即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然於主文及理由欄第三項均已論及,自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法官包梅真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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