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哲洲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殘渣之夾鏈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含殘渣之夾鍊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編號九三○五─二四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上開扣案物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夾鍊袋與其內之微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