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乙○○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乙○○以共同連續犯加重強盜罪刑,及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分別依憑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四、十一(加重強盜部分)、編號三、六、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載之證據,編號十七所示之證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乙○○事後否認有編號四、十一之強盜犯行,辯稱編號十七僅係幫助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乙○○已坦認有編號四、十一之犯行,而刑法強盜罪所指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均屬之,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亦然。王○仁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係見上訴人二人分持不明兇器自暗處前來,因會害怕,見情況不對,即趕快逃跑,後至安平派出所報案;趙○鈞證述:當時伊停車在路邊,上訴人中之一人問伊問題,另一人走回車上拿一把刀,押住伊脖子,要伊將身上財物拿出來,該處很偏僻,依上訴人等之體格及持有兇器,伊評估風險很大,本身無能力反抗各等語在卷。而依王○仁因此棄置機車於現場,趙○鈞則任由上訴人等取走身上財物並駕離其小汽車等情,上訴人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王○仁、趙○鈞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乙○○於編號十七犯行整個過程中均與甲○○共同參與,為其所不否認,與甲○○及少年吉○○(姓名及年籍在卷)之供述亦相符合。則乙○○既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而非僅係幫助犯等理由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就編號四、十一論處加重強盜罪刑,係以共犯少年吉○○、陳○○(姓名及年籍在卷)、被害人王○仁、趙○鈞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據,但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供述為真實;又王○仁既不知兇器為何物,其棄車逃逸,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趙○鈞於偵查中證稱係甲○○持西瓜刀抵住伊背部,於原審則證稱其中一人持刀押住伊脖子,前後所述矛盾,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編號十七之犯行,檢察官僅起訴幫助犯;就甲○○毆打吉○○之行為並不知情,不應令上訴人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甲○○持刀究係抵住趙○鈞之背部或脖子之認定或說明,縱有瑕疵,仍無礙於上訴人等所犯加重強盜罪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之採證認事,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加重強盜(包括牽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上開二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分別有牽連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及傷害罪、恐嚇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關於乙○○、甲○○預備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原審就以編號十四之犯罪手法,預備綁架少年蘇○○(姓及名及年籍在卷)部分,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關於甲○○加重強盜(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加重強盜(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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