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交通事件裁定正本,係於98年6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星期四)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乃遲至96年6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聲明抗告函件上原審收狀戳附卷可證,顯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