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98年度執更緝字第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復符合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而再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適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認符合得易科罰金資格,檢察官竟逾越職權、斷章取義,回應其家人詢答稱「通緝到案,不能繳納易科罰金」,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特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執行刑8月確定,嗣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本件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緝字第101號命令附卷可憑,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前科及其犯罪情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乃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聲明異議,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國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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