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 律師
許巍騰律師李怡卿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理由欄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雖有敍及,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負責人,乙○○係「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負責人,丙○○係「凱呈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凱呈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等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凱呈公司間並無買賣電子零件之交易行為,竟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互相開立不實之銷貨、進貨發票(對開統一發票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及附件所示),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之交易記入帳冊等情,因認上訴人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間接正犯,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如何認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及如何認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另認定:「甲○○明知奕達公司與展程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甲○○以奕達公司名義,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乙○○供展程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幫助展程公司逃漏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二、說明:「甲○○並不否認有以奕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展程公司八十七年進項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經本院(指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詢之結果,展程公司八十七年度以虛報進項情形,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因認甲○○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罪,依牽連犯關係(現行法已修正廢除)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即原判決事實及上開理由係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度以奕達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展程公司,虛報進項,幫助展程公司逃漏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則又說明:「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由奕達公司……分別取得展程公司所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並非奕達公司開立九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進貨憑證予展程公司」(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上引事實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均相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八十八年度,展程公司亦有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億三千零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此部分甲○○是否有幫助展程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與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究?原審未予究明,亦有可議。
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甲○○另牽連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罪嫌,第一審判決亦未認定甲○○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以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認與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究。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九頁、卷㈡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第三五八頁至第三六五頁),原審僅對甲○○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擴張之新事實、新罪名,且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未進行調查辯論之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其判決自非適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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