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連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十一)載認:乙○○經甲○○之授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傍晚時分,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賄款交予真實姓名籍址不詳、綽號「琪仔」之成年男子,由「琪仔」向二十位(起訴書誤載為十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等情,因認上訴人等與「琪仔」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理由欄固援引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兼證人)之供述,及卷附通聯紀錄為據。然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乙○○所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琪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琪仔」前來取款乙情,已據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吳澄山 結證否認其事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據此,究竟有無「琪仔」其人,即非無疑義。縱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所供一致,依上說明,尚不足作為上開犯罪之補強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採乙○○之自白為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基礎,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琪仔」是否確實已交付賄款每票五百元予所謂二十位有投票權之選民予以收受買票賄選,即遽認上訴人等與「琪仔」共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為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乃與 鍾樹林 前往乙○○住處,要求乙○○支持;雙方談妥由乙○○負責開出一百二十票,乙○○遂聯絡 林明寬 到場,由鍾樹林交付六萬元賄款予林明寬,林明寬再將其中二萬八千元交給乙○○,以每票五百元,由乙○○向五十六位(票)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餘六十四票由林明寬負責);林明寬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止,乙○○則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向有投票權之 周世乾 、 鄒燈燦 、 吳聰賢 、黃壁龍、 劉仙里 、 朱俊仁 、 陳貴玉 、 顏聘貴 (以上係林明寬部分)、 黃益清 、 王鄒麗溫 等人買票賄選等情,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甲○○,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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