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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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二罪,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3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