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於民國98年5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正本於98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補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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