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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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工作收入所得隱匿於他人名下,故意不清償債務,致伊債權無法實現。又相對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有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撤回該訴訟時,卻將可退回之裁判費指定匯入第三人 楊玉 如帳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陳述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或違反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三、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2日以士院木97執勇字第10586號函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業經相對人陳報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相對人之陳報函及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自不能認相對人顯有逃匿之虞、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又依原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結果,相對人自91年12月起已停用一切信用卡,有該中心97年7月1日金徵(業)字第097001197
0號函檢送之查詢資料可按,是相對人陳報其無財產可資清償,應屬可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有錢繳納裁判費10,680元,撤回該訴訟時,卻將可退回之裁判費指定匯入第三人 楊玉如 帳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繳納裁判費10,680元,及撤回該訴訟時將退回之裁判費指定匯入第三人楊玉如帳戶之行為,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拘提、管收等要件不合。又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586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經核抗告人前次聲請迄今並無任何情事變更,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應拘提、管收之情形,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586號),業於98年2月2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3日士院木97執勇字第10586號函可參,抗告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更不應許可,則抗告人請求調閱相對人被訴傷害罪之刑事卷乙節,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