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上訴人甲○○
號之3號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八、一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持木製旗桿揮打被害人 劉吉 時,將因此造成 劉吉原 即罹患之心臟病發作死亡,在客觀上有所預見乙節,並未詳加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初謂:造成劉吉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而非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即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非造成劉吉死亡之獨立原因云云,似認上訴人揮打劉吉頭部之行為並非造成劉吉死亡之原因,但嗣則稱:劉吉在排解 劉登貴 與上訴人之衝突時,遭上訴人持木製旗桿重擊二下,劉吉當時之心理、身體自必受到驟然之刺激,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所示內容,劉吉之頭部外傷與其心肌梗塞發作,並非全然無關,故促成劉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持旗桿擊打其頭部之加功行為所惹起,劉吉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又認上訴人之打擊行為與劉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卷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稱:劉吉具有心肌梗塞之多重危險因子,雖無本件重擊,仍有可能產生心肌梗塞云云,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五四號函亦謂:劉吉僅係腦震盪,一般在一、二天後就會恢復,故非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其主要死因係心肌梗塞云云,原判決竟認劉吉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㈣、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劉吉之急性心肌梗塞間有無必然結合之關係,亦未詳予究明其在醫學上之依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一般中、老年人常罹患有心血管等疾病,劉吉於案發當時已為五十二歲之中年人,亦確罹患有動脈硬化、心脈管硬化等疾病,倘持木製旗桿對其頭部猛力揮打,足促使其原即罹患之心臟疾病突然發作並造成死亡,此在客觀上如何為上訴人於持木製旗桿猛力揮打劉吉之頭部時所能預見;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三五四號函稱:劉吉有潛在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其心臟平常就處在失全狀態中,隨時皆可能發作,突然之情緒改變、緊張、代謝增加、打架、外傷均容易增加心肌缺血,有可能使原有問題之心臟增加缺血性而發作,同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0六七七號函亦稱:劉吉在未受傷前即處於隨時會發作之心臟失全狀態中,其頭部之外傷有可能使身體需氧量增加而促使心肌梗塞之缺血程度增加,因超越臨界點而發作,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復載稱:心肌梗塞之發生確可由心理或身體之驟然刺激而誘發,故難以排除間接誘發之可能關聯各等語,如何已足證明上訴人持木製旗桿打傷劉吉之頭部,與劉吉心肌梗塞之發作間,非全無關係,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㈣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說明其對持旗桿揮打劉吉,在客觀上將造成劉吉心臟病發作死亡有所預見,亦未究明其傷害行為與劉吉之急性心肌梗塞間在醫學上有無必然關係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初雖依憑卷存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說明致劉吉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非造成劉吉死亡之獨立原因。嗣則以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所載內容,及劉吉於案發前一年內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卻在遭上訴人打傷頭部二小時後,即陷入昏迷狀態,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檢查結果,其復呈現腦浮腫現象,又於被打後第八天不治死亡等理由,據謂劉吉於遭上訴人打傷頭部時,心理、身體受到驟然之刺激,為促成其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故劉吉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前者在說明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非造成劉吉死亡之「獨立」原因,後者則在敘述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係促使劉吉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原因,兩者並無相互齟齬情事,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雖載稱:劉吉具有心肌梗塞之多重危險因子,縱無本件重擊,仍有可能產生心肌梗塞。法醫研究所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劉吉只係腦震盪,一、二天後即會恢復,並非造成劉吉死亡結果之原因,其主要死因係心肌梗塞。但依上所述,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法醫研究所函既尚有前述事項之記載,則原審酌採前述記載內容資為認定劉吉之死亡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指原判決之論敘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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