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廣一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於民
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向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五三等地號土地,伊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本於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基隆地院,抗告人乃抗告到院。
經查相對人設於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本有管轄權,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原法院調字卷)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未察,率以兩造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簽立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相對人預定於系爭土地建築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管轄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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