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公司股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