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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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己○○、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並未清償,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其餘款項,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