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0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球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球數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球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元球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元球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