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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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借款期間自當天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前三十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利息,此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目明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七二四號分配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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