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陳龍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及背附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