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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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冒用中國國民黨「黃樑潔」黨部之名義,製作揭腐字第○○一、○○二、○○三號函,復於九十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間,將上開信件寄送予第二支黨部、黃復興黨部、訴外人 鄭旭隆 等人,致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前開告訴,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僅侵害本件之另一原告甲○○之名譽權,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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