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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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八號
原告乙○○○○○
甲○○○○○
H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八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元,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六萬零九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一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2728 號裁定(93.07.15)[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2457 號(9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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