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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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再於九十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五○號受理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日,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旁防火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CH/2006/118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有白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2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均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數罪關係,尚有誤會。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再於九十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日,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雖供承其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惟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一年二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為該判決效力所及,難認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即不另為處理,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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