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86年5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87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其後經甲○○撤回上訴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88年
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警惕,於90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靖堂 」之成年男子辦理登記為長嶔通訊行(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之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填長嶔通訊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並領用長嶔通訊行之統一發票,陳靖堂則為長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均明知長嶔通訊行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每期營業稅申報之銷項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進項部分僅91年第3期(91年5、6月間)金額
127萬8,925元,其餘申報進項金額亦未達百萬元,2人亦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長嶔通訊行與開元商行及祿澤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連續犯罪意思聯絡,於91年8月初某日,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9紙,虛偽開立銷售金額總計6,014萬5,000元,交付予開元商行,及統一發票13紙,金額總計2,758萬2,000元,交付予祿澤有限公司等2家營業人,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上開商行及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分別為30
0萬7,250元、137萬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而幫助開元商行、祿澤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詎甲○○事後為脫免罪責,竟於91年8月8日申請註銷長嶔通訊行營業登記,並於中國時報91年9月26日雲嘉第47版刊登遺失長嶔通訊行91年7月及8月份發票各50張。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分局發現長嶔通訊行91年
8月進銷項憑證異常,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