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5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乙○○(已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1日17時14分許,由甲○○騎乘乙○○之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見戊○○獨自1人甫從計程車下車不備之際,認有機可乘,即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接近戊○○,並由乙○○徒手搶奪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軟膏、眉筆各1支、口紅3支、白長壽香煙1包、打火機1個及面霜1瓶),得手後,旋將搶得黑色手提袋交由甲○○,甲○○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等2人於搶奪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2頂及所穿著之外套、上衣各1件,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起出前開遭搶奪之軟膏、眉筆各1支、口紅3支、白長壽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霜
1瓶及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均已由警發交被害人戊○○之媳婦 蕭淑靜 領回)。甲○○復承前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與妻子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5日10時20分許,由甲○○騎乘岳父 林進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聖保路醫院急診室)前,見丁○○一人獨自行走有機可乘,即乘其不備,由甲○○從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丙○○則以腳遮住上開機車之車牌,以躲避查緝,因丁○○極力反抗,甲○○始未得逞。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保羅街口,經巡邏員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5日訊問時供述相符,並據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起出贓物照片共2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照片2幀等項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否認有與其妻子丙○○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皮包云云,且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甲○○搶奪丁○○之皮包一事,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位搶匪抓住伊皮包往前騎,伊也緊抓住皮包,跟著往前跑,約跑了2、3分鐘,搶匪就放手騎走了,後座乘客之坐姿很奇怪,腳是往後勾,擋住車牌等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看到妳先生搶人皮包後,妳作何處理?)我很緊張。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均詳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行搶之際,證人丙○○既已心情緊張,不知如何是好,自無可能於被告甲○○行搶後,立即以腳擋住車牌,以掩飾被告甲○○之搶奪犯行,是本件應係被告甲○○行搶之前或之時,證人丙○○即已用腳擋住車牌自明,此益證被告甲○○與丙○○於行搶前,已有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搶奪之目的,其二人為共同正犯,自無疑義。至被告甲○○雖另供稱:伊在醫院門口即已用廣告紙將機車車牌遮住,故丙○○無需以腳擋住車牌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機車車牌上之廣告紙是甲○○行搶後貼上去的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因之,被告甲○○前開:丙○○無需以腳擋住車牌之供述,即非可採。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第2次搶奪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取財物,竟僅因經濟困難,即以前揭機車搶奪之方式,屢屢自後對行走之際之被害人猝然使用不法腕力而強取財物,除造成受害女子之財物受損及敗壞社會治安外,更使受害女子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陰影,被告所造成之惡害實屬重大,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搶奪犯行,固屬不該,但行搶之過程尚未以凶殘之手段行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甲○○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藍色外套1件及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中所穿、用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搶奪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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